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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 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 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 资源等情形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结建地下工程和单建地下工程。结建 地下工程是指同一建设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 地下空间。单建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建 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工程。 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 -1- 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 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 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和地下空间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国王空间规划 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 目标编制,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体现竖向分层、横向 相关空间连通、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立体综合开发的原则, 优先安排人民防空和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 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并划 定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 围。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自标、功能分区、 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2 -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备、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 排水、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 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不适宜开发的地下空间。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干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建设地 下空间的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 细规划时,应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 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 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修改决定,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强 制性内容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确认。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 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结建地下工程应随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尚自 -3 -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请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地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司证应当明确地下空 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 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 物水平投影坐标、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总建筑面 积、使用功能、公建配套和公共通道、出入口和通风口等地 表设施位置、地下空间之间连通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 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 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地下空间分层开 发利用的,应当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十五条结建地下项自的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 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且其边线退让用地界 线和规划控制线等距离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的要求。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如 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的,超出部分应审请办 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 - 4 - 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通过有偿出让的方 式取得,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地下建设用 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司 以划拨方式取得,具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 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或等于2.2米的地 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拍 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 让: (一)与地下交通建设项自配套同步建设、不可分割实 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仅一个 意向用地者的: (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对应范围内开发 建设地下空间的。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按照以下标 准执行: (一)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商务金融(办公)、娱乐等 商服用途的,负一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 用途楼面地价的20%计算;负二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 -5 - 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10%计算;负三层及以下不收取 土地出让金。 对已建成的工业、仓储用地,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加建护 建,且地下空间用途与地表用途一致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经营性地下停军场的,负一层 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5% 计算;负二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结建地下空间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场的,暂免收取土地出 让金。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视为已取得地下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实施后经 批准同意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以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单建地下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审批相关规定制 订土地供应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其建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 6 - 第二十二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控 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根据规划管 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项自峻工验收时,实测地下建筑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 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如属于规划技术规范允许测量误差控 制范围内的,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地下建筑面积,按 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 地表土地的,应当依法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 续。 第二十四条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 和公用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提 前收回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原地表土地权利人给予 补偿。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工程建设管理 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的勘察设 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 -7 - 防护措施,保证地表及周边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对地表及 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古树名 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 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在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将 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管理人,并在施工过 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 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 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表建设工程相 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包含地表及周边现有建 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 计专篇。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 计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 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审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有保证 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空间 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表及周边 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 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 -8-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大型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司能理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 查、勘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工程,应按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 下空间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以与地表建设 项目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 工。施工过程中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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