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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 有序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 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 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称共享单车),是 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 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等服务的营运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共享单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 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共享单车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共享单车的经营、服务、使用 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共享单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依法查处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共享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2-发展的统筹协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 运营企业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 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共享单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共享单车管 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共享单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共享单车相关的日常检查 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本市共享单车的投放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 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市共享单车主 管部门可以出台指导意见,建立共享单车投放机制,分区域 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六条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建立共享单车管理信息 系统,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提供信息接入端口、 向运营企业发布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 的车辆潮汐动态等公共资源使用状况提示功能,引导运营企 业、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相关规 划,应当将共享单车等自行车慢行空间统筹纳入规划。 第八条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 建设自行车道,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统筹规划建设 自行车道、停放区域和停放设施。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城市 道路,应当逐步划设自行车道。 第九条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按照交通接驳、因地制宜 的原则对共享单车停放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严管区域(路 段)和其他区域(路段)。在严管区域(路段),市共享单车 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 设置停放设施。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组织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 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 的意见;确定严管区域(路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应当 征求运营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严管区域(路段)、 停放区域等信息告知运营企业,向社会公开。运营企业应当 采用技术手段将严管区域(路段)、停放区域以及停放要求 等相关信息告知用户。 在严管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在施划的-4-停放区域内;在其他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 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 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条本市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 调整共享单车停放区域。需要临时调整的,共享单车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方案,及时通知 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场地用于停放 依法处理的共享单车。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 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 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车辆要求; (二)用户骑行、停放等要求; (三)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四)用户信息安全; (五)违约责任。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注册服务。 第十三条运营企业原则上不得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 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5-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运营企业不得挪 用用户押金。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 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 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运营企业与用户可以通过租赁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资金 的孳息归属。 第十四条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 (四)在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 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 运营企业在共享单车上设置广告的,广告应当全面附着 于车身,不得超出车身设置,不得影响骑行安全。发布广告 应当符合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管理, 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运营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围栏 技术等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 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机制,对共-6-享单车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共享单车主管 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运营企业应当 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第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调度, 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 在公共交通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 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 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运营企业依法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协助办理 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共享单车管理 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运营 企业基本信息,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的车辆识别电 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 的,应当及时向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单车经营服-7-务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资金清算处置 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 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社会共治 第二十一条用户使用共享单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 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骑行共享单车应当年满12周岁。 第二十二条用户使用共享单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 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二)骑行共享单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绿地 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应当爱护共享单 车及其停放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车辆及其停放设施; (二)对车辆加锁或者改装车辆; (三)擅自占用车辆或者将车辆占为己有; (四)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8-(五)其他影响车辆使用或者规范停放的行为。 禁止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共享单车。 第二十四条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的 管理责任要求,劝阻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违规停放行 为;对管理责任范围内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整理,确保车辆摆放有序;管理责任范围内按照规定不 能停放共享单车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或者向共享单车主管 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可以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 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共 享单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共享单 车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 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 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运-9-营企业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运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文明用车、 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共享单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 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共享单车用 户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 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营企 业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注册服务的,由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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