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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 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 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 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第四条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市人 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制定有关重 大经济社会特别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 护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 -1- 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立法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 务考核。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 法规草案的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 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起草部门预算予 以统筹保障。 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 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 等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讨论决 定和提出议案。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备案和解释。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 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组织制定规章立 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2 - 规章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立法项自制定具有预期 性和指导性,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 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法规立法规划、法规 年度立法计划项自建议的征集,以及规章立法规划、规章年 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司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芦网 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报刊、电视、政府立法基层联系 点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自建议。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 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立法项目立项审请。 报送的立项审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 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审请,应当由该 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 容作出说明: (一)新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立法项目的名称、依据、 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有关法律依据和其他立法参阅资料。 - 3 - 报送立项审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审请 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立法前评估、网上征求意 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市人大 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协委员会以及有 关单位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 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 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原则上不予立项。 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法规立法规划和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 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接按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及程 序报送。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 - 4 - 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印发执行。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 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六条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 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 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 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自指 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自;调 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七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 要予以调整。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及理由 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调整审议类项自的,由市人民政府 党组报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规章立法规划到期前6个月内,对没有完成 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说明原因,报市司法 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立法草案) 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 -5 - 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组织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 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 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 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 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 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 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 根据调研情况,开展起草工作。 立法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立法草案涉及其他单位职责和工作的,起 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 意见和立法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立法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 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 作领导小组研究。 - 6 -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 报刊、网络登载等方式,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 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 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 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 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立法草案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 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 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送交市人大有 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送 交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 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 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九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草案,起草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 - 第三十条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 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 济活动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一条立法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 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庄 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时,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立法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外地有关 立法资料;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 查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米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依据、规定的主 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 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 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等。 - 8 - 修改法规或者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三条规章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立法草 案。 规章调研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 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立法项自按照《昆明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市人大常委 会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立法计划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在立法草案起草阶段,市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通过参与文本拟订、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指导、协 调、督促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立法草案完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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