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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 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 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 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 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 -1- 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工作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 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 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 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 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 -2 - 公开自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 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 能。 币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制定本系 统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 范,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 部门、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 的疑难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司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 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 3 - 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 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 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 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 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 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 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 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 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 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 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对外以自已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 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 - 4 - 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 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 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 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 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机关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自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 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 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 其他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机关,但与相关机关已公 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 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 - 5 - 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 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 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 方式。 第十六条 (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 卷信息) - 6 -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 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子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 过程稿、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 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 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作为行 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 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 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 理由。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7 -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审请公开的政府 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 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审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 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审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 开审请并已获取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 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 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 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 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主动公开范围) 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行政机关还 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 (二)农村综合帮扶、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基本医疗 卫生、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 域政府信息;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 - 8 - 息; (四)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六)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七)依照本币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八)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 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户播、 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规章、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和区人民 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 上全文登载。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 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或者重要政策文件,可以刊登配套解 读材料。 政府公报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币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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