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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 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北 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 维护、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 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 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芦的供 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 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 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 统等相关设备。 第四条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 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 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 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 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 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七条鼓励推广和应用二次供水新技术、新设备、新 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 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 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 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 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 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 2 - 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 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 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 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 全防范标准要求,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 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 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 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 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 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 粪池、渗水并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 易腐蚀物质: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峻工验收,应当邀请城镇供水、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加。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 管网连接使用。 -3 -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作 为饮用水源接入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 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 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城镇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依法接受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 委托,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 托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峻工 总平面图、结构设备峻工图、地下管网工程峻工图、设备的 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供水 单位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 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 - 4 - (二)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专(兼) 职管理人员,加强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三)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清洗消毒、设 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 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通知用户; (四)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机构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 环境清洁,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 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 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人防、技防、 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 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 档;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 制度和管理档案,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平年对供水设施进 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三白前应当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 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5 - 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 布。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 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对二次供水 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 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 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 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 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镇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 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 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正供水的,应当及时 告知用户,同时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 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 - 6 - 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监督 检查和抽检。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 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 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 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 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 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 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 -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8 -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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