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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根据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的《重 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继 续施行,根据2020年5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 布与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 气象条例》和《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各种气象情报、气 象预报、气候预测、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其他气象资料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 工作,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 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气象信息分为以下三类: (一)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决策需 要提供的,以及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各种短期天气预报、灾害性天 气警报、气象指数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环境气象条件 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条件预报、重要天气报告、气象情报等 公众气象信息; (三)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 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为市级领导 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区县 (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 确定的责任区域,负责为区县(自治县)领导机关和防灾减 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 对大风、暴雨、雷电、冰雹等突发性灾害天气信息,各 级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和通报。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准确、及时、主动。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为无偿服务。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决 策性气象信息属于内部资料。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理 和使用决策性气象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 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 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众气象信息、国 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 发布。 第十条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 信息只能供本系统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或在公共媒体 上传播。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信 息的预测预报结论和意见,可在各级气象台站组织的气象信 息预测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或者在学术刊物上 发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提供和发布气象信息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统一的标准、规范用语和规程,并根据天 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主要车站、码头、高速 公路、大型桥梁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气 象预警标识,及时发布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 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订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设 置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 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当地气象台 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火险等级 气象预报、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气象预报、影响环境质量的 气象预报以及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等,应当及时安排增播或 者插播。 电视台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后,应在电视屏幕显 要位置设置气象预警标识。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需要更改气象信息的播出时间, 应当事先征得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气象信息节目由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 负责制作。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保证气象信息节目制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电信、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公众气象信息电 话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传递畅通。 第十八条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 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传播责任协议,并在协 议规定的范围内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传播气象预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 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任何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不得擅自 转播、摘播和更改其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条传播媒体在编发重要天气预报、天气评述或气候评价等气象新闻报道前,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对采访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重大气象 信息的媒体,应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制作广告以及进行各种 宣传活动时,不得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 的气象信息用语以及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严禁利用气象信息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 纸,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其他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按照自愿、 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偿使用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组织在我市的媒体或国外在我市注册 的互联网站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应依法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审批,并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或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气象信息; (三)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用语中,使用虚假的气 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或灾害性天气预 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的,由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损害,致使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 社会传播决策性气象信息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 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 信息的; (二)玩忽职守,漏发、错发、缓发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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