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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 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 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 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1- 第二章‧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 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审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 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 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 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 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 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 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 2 -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 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 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 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 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入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 员、审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审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 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 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 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 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 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3-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审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审请人及其委托代 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 4 -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审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 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 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审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5 - (四)提交听证审查审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 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审请后,应当在 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 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 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 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 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 6 -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 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审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 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 件事实相互询间。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审请人和审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审请调取 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7-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 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 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审请人、被审请人、 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 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 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审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 请或者再次审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 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 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 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 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8 -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 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 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 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 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的根据。 第五章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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