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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8年4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8〕第1号 公布2020年5月1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20〕第2号修 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 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是指政府投资 、 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 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 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 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 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2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 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 ,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 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 ,编制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 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法定 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审计力量和聘请的- 3 -相关人员的指导 、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 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由审计机关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 。对社会审计力量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 ,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力量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 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执业准则 ,不得出具虚假 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违法 、违规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审计 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 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 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可以直接进 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接受审计 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 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 4 -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 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如实向审计机关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 、有关招标投标文件 、合同文 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包括造价 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 、工程计量单 、设计变更 、现 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会计报表 等财务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 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 5 -内容包括: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 、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资产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 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 ,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 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特殊情况 ,经审计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逐步 实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 程跟踪审计 ,重点对工程建设前期手续办理情况 、招标投标- 6 -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应当给予 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 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的 ,应当及时移 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 、土地、拆迁、招标投标 、环境保护等 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 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 7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 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 、聘请的专业人员 、社会审计力量 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违法行 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 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拒不改正 的,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 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 (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决算- 8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 通报批评 ;付出的工程价款 超过审计结果部分 ,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 ,可以处多付出 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同时建议有 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力量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 、违规问 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审计力量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社会审计力量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 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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