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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 ,涝区水利工程管理 ,充分发挥水 利工程效益 ,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万亩以上 (含 本数)灌区和三万亩以上(含本数)涝区的水利工程管理。 其他灌区和涝区的水利工程及国营农场范围内的灌区 、涝区 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 :建立健全 管理机构, 落实责任制度 ;搞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保证 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加强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学用水, 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 、 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 。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一个乡 (镇)内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以 下简称管理单位 )或兼管灌区 、涝区水利工程的乡 (镇)水 利站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群众代表任委员 ;水利工程受益- 2 -范围跨乡(镇)或县(市 )、区的,由受益地区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利工程 主管部门的领导或灌区 、涝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 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及群众代表任委员 ,组成灌区 、 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 )。灌区、涝区面 积重叠的,可设一个管委会。 灌区、涝区管委会负责审核灌区 、涝区发展规划 ,监督 检查灌区 、涝区管理单位的水费征收 、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 程年度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是灌区 、涝区管委会的日 常办事机构 ,负责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执行管委会的 决议,向用水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费 ,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 作,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立灌区 、涝区管理单位 ,应由水利工程所在 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县(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设立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 县(市)、区的,其管理单位的设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设立 。灌区、涝区 面积重叠的,可设立一个管理单位。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人员编制应根据水利工程规模 ,由 市、县(市 )、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计划、财 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 3 -第八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方案,并按分级管理 、专群结合 、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根 据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受益面积的不同 ,划分水利工 程责任段,把维修养护任务落实到乡(镇 )、村、户。 第九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应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 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损毁桥、涵、闸、堤坝、渡槽、跌水、灌溉站、 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堤坝、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 、坝顶泥 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排涝 、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 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 、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废渣、煤灰、残土和排放废水 、污水 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灌区 、涝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 进行打井 、钻探、爆破、挖筑鱼塘 、采矿、取土、采沙、开 沟、埋坟、乱伐林木 、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4 -活动。 第十四条  利用灌区 、涝区水利工程做公路 、码头、货 场的,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 位负责维修养护 ;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 护。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 的原有设计标准 ;没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纳 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调配 ,分级管理 ,保 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 用水计划 ,并与灌区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 。灌区管理单位 应统一编制全灌区用水计划 ,按计划和供水合同向用水单位 和个人供水。 第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 和供水合同。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减供水量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 第十八条  行洪期间 ,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严格按 工程设计排水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 ,下游地区不 得擅自设障阻水。未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按先排下游、 后排上游的原则排水 。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许时 ,可兼排上 游积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区域的 ,上游地区应与下游地区协 商,并按商定的计划或协议共同将积水排至承泄区 ,不得任- 5 -意将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区。 因排水发生争议的,由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蓄水、输水、 泄水等设施及实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行为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计收标准和管理 、使用办法按省 、市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 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水利工程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并处 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水利工程 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水利工程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 ,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 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6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 ,按上 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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