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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8号公布根据 2020 年6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 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 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就立 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 章: (一)为执行法律 、法规规定 ,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 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 2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 ,是指由市人民政 府组织起草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 ,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 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 则,符合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突出 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第六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 ,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 ”、“办 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 ”、“实施办法 ”、 “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 求,结构严谨 ,条理清楚 ,用语准确 、简洁,条文内容明确 、 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 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二条 ,组织起草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 3 -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经市委、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工 作; (三)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有关工作; (四)负责对起草单位法规草案 、规章送审稿进行合法 性审查;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与市人民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做好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征求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 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 4 -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 规章的,应当在当年八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 ,计划报送 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 ,可以由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二条  本市其他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 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 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 ,与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门 、县级人民- 5 -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 ,列入地方性 法规建议项目或者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事项; (二)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三)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 、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 件基本成熟的; (六)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 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 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 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规章年度 制定计划 ,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 不得擅自调整。 - 6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 ,应当由 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并送市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 ,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 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起草 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 、复杂的规章草案 ,由市人 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牵头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 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直接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进行 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 、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 、 本级及下级相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 ,听取行 业自律组织的意见; - 7 -(四)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 规章,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涉及利 益关系重大调整 、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 、涉及专业性较强 问题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 ,应当依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十六 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地 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起草过程 ,了解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参 与调研、讨论、论证, 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市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应 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讨论、论证,提出意见 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报送审 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 ,起草单位 应当进行协调 ;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 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 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 8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 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审核 ,领导班子 集体会议讨论通过 ,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 ,报 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 ,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查。 起草市场准入 、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 、招标投标 、政府 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增加审议项目未按规 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接收和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表;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 (六)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 关资料; - 9 -(八)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应当提交公平 竞争审查结论;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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