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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9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 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 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青海省司法厅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和 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 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 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 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 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 1 - 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 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 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司法厅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司法厅审核、 制发; (二)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制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司法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由省司法厅审核、制发; - 2 - (二)州(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 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制发。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干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审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 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 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 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 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 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 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 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3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 福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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