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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2017年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预测、协助、监管、 服务等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 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 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 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金融、烟草、 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 -1 - 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涉税信息 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 务机关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准确提供所需信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 算时,应当会商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税 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自标,及时尚财政部门提供税收 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等信息,为 财政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 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 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招商引资项自、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 (三)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 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 (四)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 (五)军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 2 -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 机构认定; (七)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八)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九)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有产 权证件的动产、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 协助。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 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 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社会组织 成立登记、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查处涉嫌骗取享受 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二条科技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骗取 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资格以及伪造技 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 查询就业创业证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 政策、劳动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医保刷卡等信息。 - 3 - 第十四条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 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 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建立健全 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信息公布制度。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条件变化已不 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 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 以依法委托代征,受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涉税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和保管,不得 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依 法对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决定以 及监督检查决定。 - 4 -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新 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 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 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 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 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预约、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 税收征收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按户存储, 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涉税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 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 - 5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 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 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6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 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 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6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 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 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6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 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 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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