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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条例》办法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 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 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 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的组织领导。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 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 度,指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 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白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审 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 信息公开自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 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 政府信息。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 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2 -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 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 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环境。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 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 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 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 体内容,并明确公开重点。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 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颁发机关,行政许可事项、 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3 -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定 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编制相关规划、方案、预案,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 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 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 要,向行政机关审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审请人汇总、加工或 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 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 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 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 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 - 4 - 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 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府信息咨询热线: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鼓励行政机关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 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办公场所、社区服 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户播、召开 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 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行政机关尚未设立政府 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政府网站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 信息公开”专栏及相应的二级栏自,方便公众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制定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 - 5 - 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公众司通过国家机关、国家档 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 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尚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 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 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 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 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府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 起20个工作白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 信息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撤销或者废止之日起及时予以 公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 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审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由行政 机关统一印制的审请表。 -6- 审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审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提出审请,由受理审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审请表, 并由审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确认。 审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 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 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 息公开审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审请人获取该政府信 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 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 说明有关情况。 (四)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审请的政府信息不存 在的,应当告知审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 的,应当告知审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应当向审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同一审请人尚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 -7 - 公开审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审请人不 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 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 到审请之白起20个工作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审请人, 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认为审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 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 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 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审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 审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审请人要求的形式提 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审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 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审请 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 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 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 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 -8- 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 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审请人。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 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不予更正 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 用。但是,审请人审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 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不得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自录,并及时修订 完善。 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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