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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办法 )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 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 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 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 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 1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 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 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 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 的抗旱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 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 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阜指挥机构给子 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 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 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 2 - 第二章‧旱灾预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 要包括:干阜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 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 设施建设;抗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阜组织体系建设: 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 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 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护大地表水利用 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 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阜工程体 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 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等部 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阜 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 -3 - 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 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 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 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 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 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 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 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 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由灌溉保证率低 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 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4 - 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 工程和设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 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 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制市城区应当编制城市专项抗旱预案,保障发生干旱 灾害或者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抗旱预案内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和成员单位职责;干阜等级划分;旱情的监测;旱情、阜灾 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 序;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善后处理措施。 十旱等级划分为轻度于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 十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IV级、川级、 II级和I 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 气象、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 当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水情、情、 供水用水、炭害等旱情信息和资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 5 - 与其成员单位之间实现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 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 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根据抗旱工作实际,设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关物资。 易旱地区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物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强 专业抗服务组织建设,确保干阜灾害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投 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和扶持村(居)民委员会、个人成立抗旱服务组织。 抗旱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 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 期整改。 -6-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非法引水、 截水、污染水源以及侵占、破坏、损毁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 当根据天气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旱情会商,及时掌 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 据,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干旱灾害,按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 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发生十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旱情级别或者 终止抗旱预案的信息,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发生十旱灾害,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十旱监测和预报 工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民政等部门应当做 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人畜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民政救 助和监督执法工作,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 生。 第二十四条发生轻度十旱或者申度十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启动相应 -7- 级别的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并、挖泉: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 沟、渠道内截水;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跨行政区域应急调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 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旱情解除后,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 门。 第二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接规定上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时 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 员单位按照预案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市、州、县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 五条规定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 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前应 -8 - 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 阜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 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 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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