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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法》办法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规范化、标准化及 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学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使用、管 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学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学。 第三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 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学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及民族 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 -1- 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措 施,保障开展工作所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学事业发展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户晋通话、 推行规范汉学的宣传活动,鼓励公民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支 持新闻媒体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的推产、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工作 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 究; (六)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学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 2 -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学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学应用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户和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 文学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厂播电视、新闻出版、经信等部门负责对播、 电视、期刊、报纸、网络等媒体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以及广告中的国家 通用语言文学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名称中的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 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 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 的管理和监督; - 3 -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等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 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 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语言文学;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学执行职务的,可以 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 的干部互相学习、使用语言文学。汉族干部要学习、使用当 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学,少数民族于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学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 文字。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 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学为基本的用 语用学。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能力纳入培养自标。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 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学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 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 推户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户普通话和推行规范 汉学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4 - 展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 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 房地产等公共服务行业;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学为基本用学: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 户等名称用字; 二)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证书、奖状、奖杯(牌) 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 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 牌、广告、会标、告示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 5 - (五)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自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 字; (六)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 字; (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八)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九)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 用少数民族文学或者外国文学的,应当同时标注规范汉学。 第十四条使用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 招牌、产告、会标、告示等标示标牌的单位对所使用的标示 标牌应当履行校对责任,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和 标准。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学, 提倡使用规范汉学。 第十六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学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学、异体学的, 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学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七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 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 6 -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 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和省会城市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 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 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母 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 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 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 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师范类汉语文专业和幼教专业毕 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 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师范类毕 业生应当达到三级审等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准的人员应当接受 培训和测试。 第十八条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普通话 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 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 试等级证书。 -7- 各普通话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 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学工作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从 业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导游等,由其所在 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阻碍语言文学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8 - 各普通话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 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学工作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从 业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导游等,由其所在 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阻碍语言文学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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