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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9日省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0 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省政 府令第8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 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3日 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 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1 - 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 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 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 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按照以支 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 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 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 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 - 2 - 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 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 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 应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 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报工伤保险费缴 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 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 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 (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 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 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 年的工伤保险费。 - 3 -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 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 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 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 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自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 4 -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 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 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 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 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尚统筹 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审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 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由 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审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 《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审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 5 -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 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 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审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 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 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 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 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 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审请工伤 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 印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审请人的工伤认定 - 6 - 审请后,应及时审核,对审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审请后,对受理的事实 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审请,应当在15白内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 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审请,要求 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 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审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审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 起15日内书面告知审请人。 -7 -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 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 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 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 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 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 -8 - 动能力鉴定书面审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 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审请人对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审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审请超过 规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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