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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6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20 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 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 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 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 为。 第四条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1 - 区域内的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 认定。 第六条办案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 认定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不得委托中介机构。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 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 由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 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价格认定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自的: (五)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2 -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已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七)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 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的。 第十三条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认定人员 回避的,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 认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 同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关情况。 -3 - 第十五条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尚价 格认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 办案机关的名称、地址;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 涉案财物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 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办案机关尚价格认证机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 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 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 日起三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 向办案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 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涉 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对出具认定结论时限另有约定的,应 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不予受理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 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 4 -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认定报告而未 提供的; (五)标的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 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或者不能 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白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遵 循下列规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 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时、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 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 者标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对于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 玉石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认定、质量检验的涉案财物, 应先由办案机关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 验、技术认定,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质检、技术鉴定报告 后,再做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于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 其制品,毒品,淫移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 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 - 5 -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罚没物品及国有资产 处置当中的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 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拍卖底价后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沙 案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或者案件当事 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相同实物 或者类似参照物的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 料的;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 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办案机关提出申 请,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 充符合要求的有关资料的; - 6 -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 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办案机关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出具 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负责。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认证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白: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 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提 出补充认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 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 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向省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7 - 第二十七条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 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的书面审请。办案机关 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要求;办案机 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自签收 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 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一)价格认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违反价 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的; (二)价格认定人员未取得岗位培训证书的: (三)价格认定结论显失公平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证复核机构接到办案机关提出的 复核审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 通知办案机关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价格 认证复核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 论书。另有时限约定的从其约定。 办案机关对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 机构作出的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结论书送达之白起 十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最 终复核。 -8 - 第三十条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中,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认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 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 认定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干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开展涉案 财物价格认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承担价格认定工作职能的单位从事涉 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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