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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2年 1月5日省政府令第8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 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 日省政府令第125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 出书面征收决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 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确 定: -1 - (一)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 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当 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征收: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 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 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 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 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 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 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 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 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 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 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 2 - 第七条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 住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 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 籍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 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 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 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 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 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 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 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 -3 - 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 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未出具省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有效票据 或拒绝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 可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审请,征收机关应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 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审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 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纳 入预算管理,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3白内将 所征收款项全部存入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专用账户;边 -4- 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 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擅自 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费,尚不构成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5 - 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 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擅自 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费,尚不构成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5 - 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 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擅自 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费,尚不构成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5 - 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 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擅自 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费,尚不构成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5 - 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 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擅自 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费,尚不构成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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