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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 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 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 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 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 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 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 - 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 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 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 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 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 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 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 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 共享。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 2 -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 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 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 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 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审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 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 审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证;对不符合 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审领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 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平年的流动人口,应当审领期限 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平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 -3 - 当审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 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 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 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 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 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 在办理居住登记、审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 费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 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 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 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扣押居住证。 - 4 -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 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 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 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 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 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审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 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 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尚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 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尚所在地税务 -5- 机关或者代征机构审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 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 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白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 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 当自招用之白起七白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审领居住证;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 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 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 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 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 益。 -6 - 第二十七条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 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审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 服务。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 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 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尚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 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 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 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8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 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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