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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1年8月14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20 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 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 建到峻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 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 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 用。 - 1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和县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 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 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 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 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 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 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 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建设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 2 -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 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 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 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 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 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发布; (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运输、水 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第九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 - 3 - 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 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产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 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 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 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政府投资项自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 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 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 门核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 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 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 4 -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 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 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 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 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 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 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 价模式。 第十三条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 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 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 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 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 险、工伤保险等; - 5 -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 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 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依法招标的项自,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 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 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 索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凤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 幅度的调整方法; - 6 - (六)工程峻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 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白内,在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司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 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峻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 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 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 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峻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 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办理工程峻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峻工报告时,应 向发包方提交峻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峻工结算资料。发包方 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峻工结算文件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 算期限可延长三十白。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 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 -7 - 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峻工结算有争议的,可 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 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 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的造价工程师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 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 师编制。 - 8 -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 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学并加盖执业专用 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 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 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 务; (四)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 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 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 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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