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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2日省政府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 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 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 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 -1 - 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 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 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 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 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 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 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 - 第七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 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 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 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 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 实际确定。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 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 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 -3 - 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 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 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 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 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 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 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 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4-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 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 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 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 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 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 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 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 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 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 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 5 -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 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户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 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 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 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 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 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 项自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 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 6 - 第二十四条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 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 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 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 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 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 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 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 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 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 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 -7- 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 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 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 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 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 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 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 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 -8 - 审查。 第三十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 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请超限高层建筑工 程抗震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 审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 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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