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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正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 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 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 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 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 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自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 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 -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 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 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 动的用地。 第七条州(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州(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 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实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 性用地的租货,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 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 - 2 - 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地块的 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 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按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 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 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 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 说明,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 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 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 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货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 各项规划要求; -3 - (四)租赁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省市场监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 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专款专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 白内,向租货地块所在地州(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 使用权。 - 4 -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 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审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第十七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 和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 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 要求和其他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 自租赁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确需改变土 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 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审请。出租人和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货合同 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 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请后10日内 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 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5-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看物随之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上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 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货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 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 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讨 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 约定。 第二十四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 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 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看 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除载明抵押 - 6 - 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货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 情况。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 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 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 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 履行土地租货合同。 第二十八条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 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 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货 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 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 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提前收回租货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 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货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货双方根据 -7 - 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审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 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审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货年限届满,承租人未审请续 期的,或虽审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 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 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 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 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 人限期支付,并按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 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货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8-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 使用权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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