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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播电视信 号安全正常播出、发射和传输,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的权益,根据国务院《户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 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为: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设备、天 线、馈线、调配系统、塔糙(杆)、地网、拉线及其附属设 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架空、理设的 电缆和光缆线路(以下称传输线路)、放大器、分支分配器、 微波站、微波覆盖传输设备、传输通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转播差转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 1 - (三)户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接收 天线、馈线、塔稳(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自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 录制、存储、播放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五)移动户播电视设施,包括户播电视转播车、卫星 上行车、采访车、监测车、应急广播电视发射车、应急广播 电视指挥车、应急广播电视发电车等专业技术保障设备: (六)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供配电、供水设施,避雷接 地系统、房屋、围墙(网)、专用通道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 志、标识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 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公安 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做好户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户播电视设施发展 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 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称户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做好户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产播电视设施的义 务,有权制止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损坏、私分、截留、 盗窃、破坏户播电视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户播电视 节目播出、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 系方式。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八条户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户播电视设施的 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置 明显的保护标识、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及禁止性规定提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有的户播电视设施具体设置、布局等资 - 3 - 料,提供给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 草原、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但 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 划涉及户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户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户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 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户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当设置户播电 视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 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自的设计文件, 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 用。 未设置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 住楼等建筑物,需要接通产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 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一条影响户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查询户播电视 设施相关资料,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白内 -4 - 提供书面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障户播 电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移动架空、地下 传输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户播电视设施,对作物、 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 应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可能危及广播 电视设施安全的作物、林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 求所有权人、管理人在限期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户播电 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安全 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 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天线、塔糙(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 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 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 路; (四)利用户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户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安全 -5 - 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 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二)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 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三)截断、损毁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 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安全 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 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 压输电线; (三)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 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安全 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 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 分贝的设施; (二)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 - 6 - 日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三)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 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 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 糙(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二)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 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三)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四)拆除、截断、移动、分接户播电视供电、供水设 施; (五)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六)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 地; (七)在塔糙(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 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八)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物品 等;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 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弹药厂(库)、烟 花广等易燃易爆设施; -7- (十)其他危及户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 行为。 第十八条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伐树、 筑路、开沟、挖沙、建筑、爆破、烧荒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 设施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户播电视设施 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 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 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畅通抢修通道;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 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 -8 - 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 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 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 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户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 路;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 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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