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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99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 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 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 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 应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 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 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监察、审计机关和民政等 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 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 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 -1-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司以 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 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 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 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 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 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 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 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 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 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 府解决。 第八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2 - 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干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 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 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 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 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 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 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 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 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 的意愿,符合公益自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 捐赠人的意尚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 -3 - 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 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 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 法。 第十八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 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 每年第一李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 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 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 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 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 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 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 -4- 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 案。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 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 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 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 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 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 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自的。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司以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 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捐赠款物发放单 位,发放捐赠款物时,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 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帐自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 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 - 5 - 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 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 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 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 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受赠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很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 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 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自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 物中伺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 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 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 物中伺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 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 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 物中伺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 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 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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