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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2012年1月12 日省政府令第89号公布根据2020 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 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 定。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 人证)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 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 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 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 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 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尚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 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鼓励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人联合会 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为扶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募集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百分之的资金,用于发 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 化体育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 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 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 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 之五十的救助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2 - 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 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 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 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气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 救助。 第八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 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 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 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 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 - 3 - 看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 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 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 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 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 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 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 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 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扶 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 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 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章‧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 - 4 - 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 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 助办法,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十五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到省内各 类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的药 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 费减免百分之十。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减免费用及其 他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零至六 周罗残疾儿童免费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夫妻双方或 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健康 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十七条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 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 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 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 5 - 第十九条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 康复训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 复指导。 鼓励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 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 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 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 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 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 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 展零至三周罗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 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 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 -6- 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 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 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 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 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 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 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 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 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 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 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 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 -7 - 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 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 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 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 政部门代为扣缴;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财政代扣及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市)、县(市、区)国库,纳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 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审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 - 8 - 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 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 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 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 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 满50周罗,女年满45周罗,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市) 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审请, 报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 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 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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