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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0年6 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 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 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 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 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 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 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1 -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 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 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 两白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 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 (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 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 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 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 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 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激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 -2 - 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 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 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州(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 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 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 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 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3 -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 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审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白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 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 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 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 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 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 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 第十五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 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提出审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 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 - 4 - 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法机关, 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 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 时间等情况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款协议所 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 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 国库对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 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 应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 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 事机构)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 代收机构。 - 5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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