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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 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 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 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 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 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 体育主管机构提出审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 1 -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 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 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 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 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 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 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 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 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 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 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 同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 - 2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 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 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 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 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组织攀登海拨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 以500一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 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处以500一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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