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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201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 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 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 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 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 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 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 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 - 1 - 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 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 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户,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 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 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 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 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 故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 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 励、失信惩戒。 -2 - 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应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 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自标、重点发展区 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 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和绿色建筑、绿色 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使用的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自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 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 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 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 -3 - 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 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 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 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 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 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 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 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干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 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 进行审查。 - 4 -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 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 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 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峻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 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峻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 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 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 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实卖合同和住宅质 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 5 -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 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 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 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 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 示制度。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 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 同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 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6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 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 色改造。旧城区和棚卢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 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 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 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 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 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 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 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 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 -7 - 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 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 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 源。 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 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 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 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 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 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 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 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 色建筑技术推户、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 -8 - 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 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 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 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 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 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 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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