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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05年7月5日省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20年6 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 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 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 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 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 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 始凭证,是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 -1 - 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健 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 措施。 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 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 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 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 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 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形码、董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 - 2 - 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 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 第八条‧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 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九条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 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 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 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 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 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 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 - 3 -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 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审 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 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 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 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 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 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 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干三条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 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 级次核发。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 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审领证》;需审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 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4 -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审领证》向同级财政部 门审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审领证》上如实 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 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 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尚省财政部门备 案。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 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 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自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 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 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审领、使用和 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 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 5 - 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 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 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 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 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审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 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 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 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 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 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对财 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 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 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 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 - 6 - 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财政等部门举 报票据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 买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 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 去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7 -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责令其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审领条件的审请不予受理,或不 及时发放财政票据,始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 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 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 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8 -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责令其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审领条件的审请不予受理,或不 及时发放财政票据,始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 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 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 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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