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省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0 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 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 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 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 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 -1 - 爱国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 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 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 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 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白常工作。 第二章‧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 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 卫生问题。 第八条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 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 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 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 环境卫生、安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 - 2 - 动。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 内外卫生,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 关卫生标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 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擎生场所的卫 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条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 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 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 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 品广、化学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 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 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 -3- 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干三条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 出广和有效期、广名、广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 药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 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 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 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 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 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 示证件。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 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 - 4 -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 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 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 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擎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 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 -5 - 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 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 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 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 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有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pdf文档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 1 页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 2 页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7 17:30:21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