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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大气管理办法 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 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 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改发布。2020年6月17日西藏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 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 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 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 雪、防、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 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1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 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 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 可设在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 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航、通信管理、新闻媒体、飞行 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 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 2 -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 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 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尚社 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 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审请及时作出决定:农业农村、水利、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九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 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 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 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3 -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 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 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 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 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 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大气作业点。 - 4 - 第十三条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 (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干五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增 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 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 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尚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 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审请空域和作业 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 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 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 5 - 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 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空域审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 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审请人。审请人应当 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 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 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 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审请、作 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 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 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应急 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 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 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 -6 - 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 公安部门审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 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 应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 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 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 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 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 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 -7- 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 规程的;(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 作业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的;(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 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 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八)使用不合格、超过 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九)不对作 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十) 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 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 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 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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