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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6月17日《西藏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 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 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 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 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 变监测点、界址点的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 质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1 -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 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 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 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 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 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 工作。 第六条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 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 - 2 - 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 未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 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 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 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商有 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 量标志。 第八条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 续。 第九条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 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 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 -3 - 应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 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当地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批准后,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 应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 志,审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 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 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尚原审批部门支 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 -4 - 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干五条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 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 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 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 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各备一份,由测量 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 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 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 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 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集 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上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 5 - 第二十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 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 志;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 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 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未前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 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 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审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承担维修在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 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测 - 6 - 量标志设置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 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地(市)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 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 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 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 《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 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尚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 -7 - 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测 量标志设置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承担市场测绘项自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 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 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 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 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 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 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 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 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8- 第三十四条测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千扰 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 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 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 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 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 标志的附着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标,移动、震动和损坏 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 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 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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