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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根据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 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 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评价和考查核定。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 领导的部门、本级政府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 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依 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 称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1 -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 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本级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 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 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该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 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本 级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进 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内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 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 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并考核,行政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折合成目标管理设定的相应分值。 第八条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 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 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行政执法 -2 - 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所属行政 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 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 具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市行政 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下发被评议考 核单位。 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执法 年度评议考核自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发的专用自标和本 地区、本系统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 法年度评议考核自标,并于每年3月20白前下发本地区被 评议考核单位或者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 - 3 -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和年 终评议考核相结合。 司法行政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 议考核对象的评议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应当进行日常监督,定 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并分别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 和被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载白常评 议考核情况,并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年终行政执法评 议考核。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行政 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 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 试; (四)组织明察暗访、专题调查、新闻报道跟踪调查,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五)采取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 站设立公众意见专栏、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开通行政执法 评议专线电话、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 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外部评议; (六)征求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人民法院、检 - 4 - 察院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确定对被评 议考核对象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 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对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 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 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 当形式在本部门内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 执法部门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 终考核评定档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被 评议考核单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授予行政执法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六条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行政执法 人员,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并离岗培训2个月; 连续两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 年终考核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 - 5 - 第十七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 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 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 面意见。 第十八条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间 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 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 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 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 15日起施行。 - 6 - 第十七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 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 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 面意见。 第十八条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间 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 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 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 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 15日起施行。 - 6 - 第十七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 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 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 面意见。 第十八条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间 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 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 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 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 15日起施行。 - 6 - 第十七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 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 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 面意见。 第十八条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间 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 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 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 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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