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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 根据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 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 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 施的管理。 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 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 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 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 -1 - 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材 绿化部门)予以配合。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资源 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 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生态环境、水务、林业草原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 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 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 布局,城市 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第八条经批 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2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 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城市绿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 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 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市资源规划部门会 司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 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 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 - 3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线的。 第十五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依法 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 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 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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