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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今第3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 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 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 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 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 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1- 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 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 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 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 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 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 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 本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科研开发) 本市鼓励液化气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 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液化气安全供应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 法定程序,编制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应当 -2 - 包括液化气气源、供应方式、供应规模、设施布局、设施建 设时序和安全保障等内容。 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 市液化气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液化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 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对区液化气专 顶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九条(设施用地和建设) 经确定的液化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 途。 液化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和标准。 第十条 (设计施工) 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质 证书;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 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许可制度)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 经营企业设立液化气供气站点,还应当依法取得燃气供气站 点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液化气设施。液化气经营 企业确需改动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 -3 - 可。 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 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 管理体系,发现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 故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 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 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冲撞、 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第十三条(统一配送)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瓶装液化气企 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 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配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内容, 应当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 化气配送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本市推进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户为导尚的瓶 - 4 - 装液化气集约化配送服务模式。 第十四条(配送服务单位)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设立专门配送队伍或者委托其他 专业运输企业(以下称配送服务单位)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 气配送服务。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资质,配备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要求以及与配送服务区域、 用户数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送气服务人员。 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 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 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第十五条 (配送服务信息系统)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对用户订 气信息进行处理,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尚用户提 供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惠提醒、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 第十六条(配送实施方案)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用户所在 区建设管理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5 -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 度。 第十七条(配送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燃气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气送 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 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提出 不需要接装的用户,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 项。 (三)送气服务人员佩戴岗位从业证(牌),并携带配 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签收。 第十八条(运输活动规范) 在配送服务活动中,配送服务单位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起运前,对配送车辆及其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 安全防护设施、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 记录,并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瓶装液化气,不 得超载; (三)规范制作、填报危险货物运单,由驾驶人员随车 -6- 携带并妥善保存; (四)通过卫星定位装置进行运输全程监控,及时纠正 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气燃烧、爆炸、 污染、泄漏或者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并在事敌发生后, 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六)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配送车辆的营运证件 和检测评定信息、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危险 货物运单等事项进行查验。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 行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义必要的运输安全知识, 熟悉有关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 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电子标签) 瓶装液化气企业的许可状态以及气瓶充装、检测、运输、 存储、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环节的信息,应当通 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瓶装液化气企业以及用户不得更改、损坏环气瓶专有标记 和电子标签。 第二十条 (配送禁止行为) -7 - 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二)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 企业运输瓶装液化气: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 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考核)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 护和抢修人员、液化气供气站点负责人以及专业服务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普遍服务) 液化气经营企业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 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用气服务与安全规 范,纳入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 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 换:用户自行购实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 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开户和销卢) 居民用户购实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尚瓶装液化气企业提 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 联系方式等信息。 -8 - 非居民用户购实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尚瓶装液化气企业 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 办人身份证件。 用户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 息的,瓶装液化气企业不得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尚瓶装液化气企业办理销 芦手续。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回收气瓶。 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户设施免 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通过通知、预约 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检查的 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存储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 事项。 第二十五条 (停业和歇业) 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歌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 点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事先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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