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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 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划定由本市负责的海上搜 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 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 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科学施救的原则,形成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 群结合、就近就便、快速高效的工作格局,完善预防与救助 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 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五条‧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 -1 - 单位和个人,有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 将海上搜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健全海 上搜救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 求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海事、应急、公安、财政、规划资 源、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气象、通信管理、海警等 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条本市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 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 险救助能力。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奖励制度,对在 海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资源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 海上搜救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市海上搜救中心的 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市海上搜 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币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海上搜救分中心。 - 2 - 第十一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海上搜救有关制度和规划: (三)拟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五)划定海上搜救分中心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并确定其 职责;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建设海上搜救队伍,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八)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建设: (九)定期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十)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宣传教育; (十一)组织实施海上搜救奖励工作: (十二)开展省际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 责。 第十二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分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海 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3 -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风险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救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配套工 作预案,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和通信联络机制, 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 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五条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寻救助 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并将承担值班任务的船 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 求,及时参加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六条市海上搜救中心与军队建立协同关系,及时 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按程序请求军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愿者 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或者提供物资、资金 - 4 - 支持和捐赠。 第三章‧准备和保障 第十八条本市加快推进海上搜救指挥平台信息化建 设,建立完善机场、码头等海上搜救基础设施,加强海上搜 救设备和物资储备,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安排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 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海上搜救经费由市海上搜救 中心管理,用于下列事项: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白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政府财政预算,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海上搜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分中心应当健全 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保持24小 时值守,设置并公开12395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 5 - 第二十一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 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海上搜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 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本币 海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政策、技术等扶持。 第二十三条被指定为本市海上搜救力量的单位,应当 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指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将指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变动情况及时尚 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三)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 (四)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 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气象、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 海上搜救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医疗技 术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 治任务。 - 6 -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关单位 开展海上公共安全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科 学研究,开发推厂新技术、新装备,为海上搜救提供技术支 持。 第二十八条船、设施、航空器所属单位以及从事海 上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 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做好参与海上活动人员的安全教育, 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自救、互救和获得他救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 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 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参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 定险情发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 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 其规定。 -7 - 第四章预警和报告 第三十条气象、规划资源等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 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 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 好海上搜救应急准备,将预警信息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 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 措施,严格遵守禁限航规定,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可能 造成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的, 应当迅速将遇险时间、位置、人员数量、现状以及原因、救 助请求等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 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应当 立即核实下列情况: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 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伤亡情 况; -8-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 联系方式及载客载货情况; (四)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 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五)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三十四条海上突发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 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核实的海上险 情信息确定海上突发事件等级,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 搜救中心报告,视情况通报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险情时,应当及时、 客观、真实,不得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 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消除影响。 第五章‧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七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按照确定的海上突发事 件等级,及时启动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险情信 息通报后,及时启动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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