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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 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 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 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 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 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 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 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 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 -1 - 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 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 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 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 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 覆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 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 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 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 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 - 2 - 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 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 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 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 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 项自,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 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 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 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 - 3 - 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 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 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 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 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 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 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 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 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资 源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 - 4 -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 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审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 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审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 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审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 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审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 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审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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