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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 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 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 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 -1- 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 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 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查处、打击侵 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 行为;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 第八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医保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相关工 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 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 -2 - 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干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 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 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加强对医务人员 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医务人员人格尊 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 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 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 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践行医疗 服务承诺。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加强职 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 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 - 3 - 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 管理,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服务, 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识别、 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 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 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 应当及时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 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 因,预防医疗纠纷产生。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明确 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置专门场所,接 受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医 疗纠纷解决途径和相关部门、单位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 诉或者咨询。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安全防范管理 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实 - 4 - 现警医联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 就诊安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二)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 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 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尚患者说明等情 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近亲属书面同意; (四)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 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五)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 风险的诊疗活动,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 险; (六)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 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 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 5 -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篡改、伪造、隐匿、损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 员; (二)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 疗和护理,并按照规定签署相关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 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 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六)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七)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 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 体温单、医属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 - 6 - 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属 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 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 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 病历资料尚未完成,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 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病历资料按照规定完成后,再 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 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 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尚其告知医疗纠纷 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 法解决纠纷; -7 -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 的规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 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户检的规定; (五)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惠 者或者其近亲属; (六)需要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 案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报 告; (七)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做好调 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 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 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封存的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资料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资料 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先行封存;病历资料按照规定完成后,再 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进行封存。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得到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 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 -8 - 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 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 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 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 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 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得到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 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 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 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户检;具备户体冻存条件的, 可以延长至7日。户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学,拒绝 签学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户检。不同意或者拖延 户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 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户检应当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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