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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学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 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关于修改<武汉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 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铸刻学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 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誉写、制图、描图、晒图等 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刻学部 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 主管机关。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 -1 - 印铸刻学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印铸刻学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 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第五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学业,应当向市 场监管部门审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 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 立、合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 照的部门审请办理变更登记。 欧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尚原 核发证、照的部门审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 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八条印铸刻字业应当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 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 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 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审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 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九条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 和治安保卫制度。 - 2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第十条印铸刻学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 证经营印铸刻学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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