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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规章 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 内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 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五)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 1 - 第四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 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 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 政部门负责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 按各自职责配合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论证、起草、 审查、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立项制度,通过编制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 2 -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 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 则。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规章年度立法工作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上 一年度第四季度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 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 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或者网站社会公开征 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干条‧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 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项审请或者建议 进行汇总审查,并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或者评 估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报请 - 3 -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审查论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市无立法空间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 的; (四)属于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 事项的; (五)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 第十三条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原则上不 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立项审请的单位提出调整 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论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 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 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规章草案。市人 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 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 4 -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 工作任务,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尚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 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 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 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并征 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白。 第干十七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 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 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 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 取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白前公布听证会的内 容、时间、地点和报名方式,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 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间和发表意见,听证会应当制 -5 - 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 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 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 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之日起十日 内提出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后反馈起草 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 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时书面 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起草责任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 下列书面文稿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三)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 的资料; (四)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 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和听证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 6 -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 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 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 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文学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7 -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修改或者 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的; (二)规章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 家有关政策的: (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进行义 要的协调、论证的; (五)不适当的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 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 说明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 专家征求意见,还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其他 方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中涉 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委 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 -8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 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 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 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 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 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 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作说 明。 第二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 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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