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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 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 整理、接收、保管、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文物、地下管线、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等的档案管理,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 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 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历史 记录。 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 准、分级管理和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贵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 部门监督和指导。 -1 -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 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 需人员配置、馆库建设、管理和研究经费等与城乡建设发展 相适应。 第二章‧收集和接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 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指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立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峻工验收时 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 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工 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质量和移交要求,指导和 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步收集、整理档案, 及时接收、汇总、整理相关单位移交的档案。 建设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 可以与档案服务机构约定提供服务的标准。 第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以下城乡建 设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 2 - (二)非涉密人防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轨 道交通工程; (三)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 护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四)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入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档案。 第九条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市南、市北、李沧区 城乡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 其他城乡建设档案由其所在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接收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城乡建设档案 归档标准和要求,制定接收和整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 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峻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 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对列入告知承诺清单的事项,建设单位 可以以书面方式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提交已经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相关事项 作出书面承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档案验 收意见。 -3 -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3个月 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 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 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 案,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 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 设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在形成、收集、保管、交 接等过程中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无法向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测绘、鉴定单位据实补充和 完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认为已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档案资料需 要变更的,应当经档案资料的原形成单位确认后审请变更。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相关的各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 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利用1至5年后,应当尚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水务管理、人防、交通运输、海洋发展等部门形成或者 -4 - 接收的专业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 保管、利用,并自形成或者接收之日起1至5年后向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移交;按照规定不宜移交的,应当于每年3月底 前移交上一年度的专业工程档案目录。 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永久保存、 长期保存的档案自录,以及应当移交的档案自录,并予以公 布。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建设工程 电子档案在线接收系统,建立健全在线接收制度,逐步实现 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同步接收、同步审核。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学化处理和 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 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 集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城乡建设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三章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 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登记、编目、整理、鉴 定、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建设档案 信息化工作,建立完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馆藏 -5 - 档案进行数学化处理,对档案信息进行本地和异地备份保存。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综合管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 源,逐步构建城乡建设档案大数据体系,推进城乡建设档案 信息共享利用。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档案时,应当逐 步实现以复制件形式代替原件。对于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 应当及时抢救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信息资 源研究整理,编纂档案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决策和 社会利用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 展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城 币历史建筑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献、寄存城 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献、寄存的城乡建 设档案有优先利用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移交、捐献、 寄存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部分提出限制利用 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纳其合理意见,维护其合 法权益。 - 6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方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 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 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密档案利用者不得泄露城 乡建设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二十九条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有关乡村 工程档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方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 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 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密档案利用者不得泄露城 乡建设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二十九条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有关乡村 工程档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方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 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 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密档案利用者不得泄露城 乡建设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二十九条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有关乡村 工程档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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