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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 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 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 助、灾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救助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 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 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减灾委员会 作为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 -1- 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白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 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 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 本辖区村(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做好自 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红十学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 依法协助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 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救灾 物资采购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灾害应急救助、过 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 生活困难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开 展自然灾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 - 2 -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 调整。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 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科普宣 传体系,加强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 普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 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 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 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每年组织 开展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 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形成 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并为灾 害救助工作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灾情核查等装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 标准体系,城乡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3 - 市有关防灾减灾标准要求,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学校、医院、 居民住房、基础设施的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十三条市(州)和多灾易灾县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区 域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数量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 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调运迅速的原则,建设本级救灾 物资储备库,配备管理人员,在多灾易灾且交通不便地区的 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视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救灾物资分级储备责任,制 定并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合理确定 备物资品种和数量,根据区域特点储备生活物资和应急救 援工具,保障灾害应急救助期间的物资需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察急 调运保障机制,在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可采取开辟专用通道、 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 员优先运输和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的车 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 和减灾需要,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 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名称、具体地 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 - 4 - 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 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有关 涉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信息 接收传递、灾情信息收集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 灭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 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减灾委报告灾害预警信息,并通报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 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应 急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 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及时后 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项措施: (一)立郎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 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 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 5 -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 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 参与救灾; (八)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 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子补偿。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 助需求时,可报上级人民政府调拨救灾物资,或者由本级人 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救灾物资紧急采购。 第二十一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有关灾情管理规定,及时、 准确、客观、全面报送灾情,不得迟报、谎报、满报、漏报 灾情。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 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工、 财产损失和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 - 6 - 响应情况组织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和发布。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 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过搭建 帐篷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临时集中安置,应当避开易 发次生灾害地段,选择在交通便利、地势平坦、易于排水、 适宜搭建帐篷、便于恢复生产生活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 少占用耕地。鼓励受灾人员通过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 对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根据自然灾害救助 应急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布局, 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 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做好倒损房屋损失评估和恢复 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损失、本 级财力和受灾人员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受 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 核确认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根据重建补助标准给子 补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多种措施予以重点 帮扶。 -7 -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应当按照受 灾人员本人审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 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居民住房恢复重 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落实相关设防标准, 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隐患地带,不得将 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民房重建和厨房、牲畜棚、活动房、工棚、 简易房、临时房屋等辅助用房纳入自然灾害灾后民房重建范 围。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 业务指导,确保重建房屋建筑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灾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救助实施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李、次年春李基本生活 救助需求,开展调查评估,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台账, 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 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及时符合条件 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多灾易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住房灾害保 -8- 险制度,健全各级财政补贴、农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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