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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 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 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 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 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 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 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作协调机制,实行自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 -1- 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芦籍所在 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 府为主,卢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 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 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 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 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 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 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 建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 -2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 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自的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 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 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卫生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进行避 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卫生健康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 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 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 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 登记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 女《生育登记服务证》 - 3 -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 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 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 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尚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 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 - 4 - 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按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 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 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 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卫生健康行 政管理部门审报,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 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 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 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 -5 - 材料之白起七个工作白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 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 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 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 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 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 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 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 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 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 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 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6- 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 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 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 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 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 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 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 屋实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货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 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 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 明》和《生育登记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 育登记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 -7 - 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自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 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 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 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 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 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 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及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3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 -8 -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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