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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 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 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 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 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 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 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 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 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消 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 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 - 1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 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 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 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消防 救援机构同意。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建部门会同消防救援 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 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 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干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 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 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干一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火火救援和白常消防训练 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2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 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 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 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理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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