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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 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 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 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 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消 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 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白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 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 消防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 -1-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 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 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 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 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 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 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 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 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货、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 - 2 - 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 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 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 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 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 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 范服务。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 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白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 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 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 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 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 -3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 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 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 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 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 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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