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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若干规定 (2001年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根 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 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 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 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 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 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 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1 - 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 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 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 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 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 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 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 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 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尚、保护堤岸等工程, - 2 - 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 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 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防洪标淮,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 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 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 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 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 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干条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 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 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 能力。 第十一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 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 3 - 第十二条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打并、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 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 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干三条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 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 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 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 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峻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 与验收。 第干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 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条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 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 防洪工程设施峻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 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 交工程管理单位。 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 - 4 -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干七条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 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 偿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 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 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 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 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 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 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 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 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一条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军辆接规 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 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 - 5 - 第二十二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有关信 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 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 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 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 发布汛情。 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 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 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 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 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 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接照《青岛市防 汛抗洪工作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 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接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 -6- 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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