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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办法 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优 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集约节 约、整体规划、统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 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白常工作由轨道交通 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辖 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轨道交通 - 1 -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具体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应当保障公民、法 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开 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六条下列土地,纳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并由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 设和发展的其他土地。 轨道交通军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及其用地红线 外200米区域内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核心区(以下 简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 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特定区(以下简称特定区)。 第七条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自然资源和规 划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 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 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资源 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 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核心区、特定区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2 - 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核心区和特定区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与已经批准的区域控制性详细 规划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协商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 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 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 形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 备条件的,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 经济分析、制定开发计划。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具 体边界。 第十一条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轨道交通 设施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一体设计、有序开发。其中,与轨 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 和地下开发项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 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等项目(以下统称轨道交通综合开 发项目),纳入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论证,由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统筹 规划、功能衔接、协调推进。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3 - 据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特定区开发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涉及新增建设用 地的,应当优先予以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核心区土地资源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 实施一级开发整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其土地 的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 征收不动产权属注销等工作,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承担。其中,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 用地征收范围,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办理审批时实行容 缺受理、并联审批。其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的,应 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建 设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第干五条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 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 件,进行分层登记。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性用地以招 拍挂方式出让。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提出的涉 -4 - 及轨道交通建设施工、设施保护和运营安全的要求,经自然 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纳入供地方案,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 的附加条件。 附着于轨道交通设施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 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 用权。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设施与其相邻的建(构)筑物之间 的连通通道,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并纳入轨道交通主体 工程审批,建设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由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统一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核心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上缴中央、 省的部分和土地整理费用外,不再扣除其他有关基金,全额 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特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市和区 (市)按照3比7比例分配。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外的 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计提地铁建设基金, 不得减免。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归集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 一拨付轨道交通专项账户,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资源开 发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缴纳的 -5- 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子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 - 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子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 - 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子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 - 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子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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