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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根 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 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 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具体工作 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 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 等相关工作。 -1 - 第四条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 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 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 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 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由市 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 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 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 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 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 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 - 2 - 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 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 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 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土地使用 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 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 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 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 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使用权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 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征收和 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 -3 -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 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 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 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 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 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 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 第干七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 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 位提出迁改计划。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 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 - 4 - 迁改。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 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 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 结合项自工程对交通、周边居民出行、文物保护以及重要场 所、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影响,提出占路调流方案,报市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占路调流方案进行核查和研 究,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 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由运营单位进 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 交通建设项自工程档案,峻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 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 5 -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 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 内; (三)地面军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墅外边线外侧三 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 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军辆基地用地范围外 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复的轨道交 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意见 后,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6 -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 各项建设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 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地铁工 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 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 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 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的控制保护区 和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活动的,作业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 -7 - 方案,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和特 别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 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消除妨害。施 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 告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 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 道筹集结合。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 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保证轨道交通 建设可持续发展。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地铁建设基金: (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五百米内土地出让收益 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四)沿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自建设的各项资 -8 - 金; (六)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七)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 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 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轨道交 通资金的筹集,协调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纳入地铁专 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轨道 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青岛地铁集团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 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 划,按程序报批。市财政部门接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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