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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保持整 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 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 -1 - 行网格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 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园林、财政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 三包”和“院内四自”,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 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 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 -2 - 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 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 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 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王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 员工作。 第七条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 意识和信用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署成绩的单位 - 3 - 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要求,并督促 指导落实。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考评机 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 规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 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 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 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 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 - 4 - 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 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 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 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 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城市凤貌定 位,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 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 计要求。 -5 -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 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 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 现场、恢复原状。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 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理设或者采 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 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 位负责拆除。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自和完好; 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 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城市道路两旁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亭、报刊亭、路灯 杆、电线杆、交通护栏、公交站牌(亭)、体育锻炼器械等 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 -6 - (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违章搭建、堆放、晒、牵拉、 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 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 置车辆门禁设施; (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 门窗、外墙摆卖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影响公共交通 和周边居民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 电箱、交通标志牌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 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 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军设施、设备和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 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 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 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 违规倾倒。 -7 - 车辆停军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 得在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 网租赁车辆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 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 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 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 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 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 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维修 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文明施工, 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 (三)施工中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减少作业 扬尘和噪声等污染;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 时清运; -8 - (五)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 水管道; (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 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 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工程峻工后应 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 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 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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