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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 、建设、经 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 ,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 联产、燃煤锅炉 、天然气锅炉 、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 、 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 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 2 -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公共供 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分 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保障安全 、环保 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坚持因地制宜 , 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 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断提高 城市供热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 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 第十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 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 。热电联产 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不得以电量指标 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 3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供热设施 ,应当征 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 、扩 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 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 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 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 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对不符合供热计量 、分户控制 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 ,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多渠道资金 实施节能改造 ,并引导支持居民对房屋及相关供热设施进行 改造。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 对辖区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 ,严格执行基本建 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供热单位应 当加大供热设施改造力度 ,对供热管网 、热力站等系统进行 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 单位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供热单位参加 ,经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4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 分: (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 ,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 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 ;热用户分 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 ,热用户楼外入户阀 门(含阀门井 )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 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 者委托维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 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 、拆除供热管网 、标志、井盖、 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 、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 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 ,建设建筑物 、 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 ,爆破、挖坑、- 5 -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 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 ,对 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 ,供热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需要入户抢修 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 ,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需要占用道路等 公共场所抢修的 ,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按 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 ,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 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 ,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管理办法 》(发改委 等六部委 25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名称和法定代 表人等内容变更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 续后20日内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 6 -请热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7个工 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供热单位 不得擅自接网供热。 新接入集中供热系统的民用建筑 ,用热户达到楼栋 、单 元总户数 4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用热户未达到 楼栋、单元总户数 40%(含40%),开发商补足差额部分热费 后,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 、供热能力 、供 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 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 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 、时间、标准、热费结算 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供热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 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供热单位不得擅 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如遇异常天气 ,当地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发生的费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在采暖期内 , 除因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 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 18℃。连续48小时以上,热用户室内- 7 -温度低于 18℃、高于16℃(含16℃)的,按日减半收取热 费;室内温度低于 16℃的,按日免收热费。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 中约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 ,室内温度由热用户自 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 ,因设备故障 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 预计停止供热 4小时以上的 ,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 ,并向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热用户室温检测和回访制度 ,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 量的依据。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可以向供热 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检测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按约定时间派技 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对检 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 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本 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 - 8 -(三)其他属于热用户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 15日前具 备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 ,应当提前 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 ,由热用户承 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障供热安全稳定 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投诉抢修电话, 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 。发生放弃供 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对其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严重影 响公共利益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限期 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可以对相应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 ,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 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增加 、减少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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